标 题: |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834C/2021-05987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 | 司法局 | 信息分类: | 行政许可 | ||||||
概 述: |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 ||||||||
成文日期: | 公开日期: | 2021-11-18 10:35:53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权力名称 |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公布)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
责任事项 | 受理责任: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及上报的个人申请材料,如有缺失一次性告知。 审核、决定责任: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对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重新审核。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对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按规定对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进行核准后,并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对公证员有免职可吊销情形的,按要求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颁证责任: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告责任: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事后监管责任: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制定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后依法做出决定。 "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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