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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2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乌海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5515日乌海市律师协会第二届四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及《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本会会员中的所有个人和团体会员。

第三条 本会对违规会员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 本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办理投诉本会会员的有关案件,对违规会员进行行业处分;执行内蒙古律师协会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设委员若干人、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候选人由本人申请或本会理事会推荐,采取选举、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律师工作5年以上;

(二)有崇高的职业道德,能严格遵守职业规范;

(三)在行业内有较高声誉和威望;

(四)有充裕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五)有较高的法律水平、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较好的查处案件能力。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自治区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需要调查的案件进行调查及对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案件进行听证。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其职责是:

1、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2、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纪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3、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条 本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十一条 本会认为对会员违规行为需给予取消会员资格行业处分的,应及时提请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对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市司法局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具有《处分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团体会员具有《处分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进行处分。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回避

第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担任投诉人的法律顾问或与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决定,委员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回避的,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提交有明确申请回避理由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及时报告惩戒委员会主任,惩戒委员会主任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对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提出具体的被投诉会员、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被投诉档案。

    第二十一条 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投诉人应当实名投诉;

(二)被投诉会员是本会会员;

(三)投诉内容属于《处分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举的行为中的一种或多种;

(四)投诉请求属于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本会的权限范围;

(五)投诉人陈述了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交了投诉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立案:

(一)匿名投诉,或虽有姓名,但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而投诉人又不愿或无法补充证据的;

(三)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投诉请求不属于本会权限范围的,应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如投诉请求涉及退费、赔偿损失等民事权益,投诉人要求调解的,征得被投诉会员同意后可以调解,但应告知投诉人本会只能调解解决,无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将投诉登记表连同投诉材料报本会惩戒委员会主任,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四条 决定立案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应当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发出立案调查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详细列明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权利义务及惩戒委员会审议评议组成员名单,并告知被投诉会员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投诉会员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决定不予立案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应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受理投诉时发现投诉内容涉及违反《处分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被投诉会员可能受到取消会员资格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也可以报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立案后提请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或市司法局调查处理。

第六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均有申请调解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的申请,可以主持调解,也可以由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在约定时间内自行和解。

第二十九条 经过调解,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惩戒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违规会员作出从轻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三十条 经过调解,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投诉会员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惩戒委员会立即恢复对该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七章 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从惩戒委员中选定三人,组成审议评议组,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办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主办人应召集审议评议组成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归纳调查重点,布置调查任务。

    第三十三条 审议评议组成员应积极主动工作,根据案情及主办人的安排,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审议评议组工作地点由主办人确定,与投诉人见面时应当在审议评议组成员所在律师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 审议评议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同时参加。

第三十六条 审议评议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签名。调查被投诉会员时,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也不得泄露投诉人的情况,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审议评议组向其他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会调查函,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被投诉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审议评议组有权要求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被投诉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审议评议组有权要求其承办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被投诉会员及案件涉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有向审议评议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或其他材料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可以针对该行为对其单独进行处分,也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会员从重处分。

第四十条 审议评议组调查时发现被投诉会员还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不受投诉人投诉内容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审议组调查时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调查,作出中止审议的决定:

    ()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正在审理中,投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向本会投诉的;

(二)本会受理投诉后,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且诉讼或者仲裁正在审理中的。

中止审议的情形消除后,投诉人仍坚持投诉的,应当恢复调查。

第四十二条 审议评议组调查时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惩戒委员会主任作出终结调查,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终结,审议评议组应当惩戒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三)调查过程;

(四)调查结论,即投诉内容是否属实及其证据;

(五)调解结果;

(六)处理意见及依据,处理意见包括处分(具体种类)、不予处分、撤销案件、提请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提请市司法局调查处理五种。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应由审议评议组成员共同签署。

第八章  听证

第四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前,应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向被投诉会员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四十六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或名称;

(二)投诉人及其投诉请求;

(三)调查结论;

    (四)拟做出的行业处分及依据;

(五)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告知被投诉会员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间。

《听证告知书》应加盖本会公章。

第四十七条 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被投诉会员提出听证要求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会相关事宜,并在举行听证会前七日向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听证会通知书》。由审议评议组主办人为主持人听证。

第四十九条《听证会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或名称;

(二)听证事由;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被投诉会员的相关权利;

(五)评议组成员及主持人。

《听证会通知书》应加盖本会公章。

第五十条 被投诉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应当亲自出席听证会,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派员列席;被投诉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应当由其负责人或其负责人授权的代表人出席听证会。代表人出席的,应当向审议评议组提交由其负责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被投诉会员要求公开进行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五十二条听证会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听证笔录应由被投诉会员和出席听证会的审议评议组成员签名。

    第五十三条 听证会由审议评议组成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的事实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出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

第五十四条听证会结束后,审议评议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

(三)听证过程;

(四)听证结论,即审议评议组的调查结论是否成立,拟给予被投诉会员的处分是否恰当;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处理意见包括处分(具体种类)、不予处分、撤销案件、提请河北省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提请石家庄市司法局调查处理五种。

第五十五条 审议评议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必须提交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召集,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主持,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行业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九章 处分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审议组主办人或评议组主持人应当参加处分决定会议,但非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不具有表决权。

第五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的决定,至少应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六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应仔细阅卷,综合分析,重证据,认真听取和分析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陈述,不主观臆断。

第六十一条 根据相应的处理决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提请自治区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决定书》,《提请市司法局调查处理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和答辩;

(三)查明的事实;

(四)本会意见;

(五)决定内容;

(六)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和复查机关名称(仅限于《处分决定书》);

(七)本会名称;

(八)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决定书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本会会长签发。

第六十四条《处分决定书》、《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提请自治区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决定书》、《提请市司法局调查处理决定书》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

第六十五条 决定书可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也可以通过QQ、电子邮件、微信、易信等网络方式送达。

第六十六条 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  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网络送达的,应电话告知被送达人,并下载留存被送达人浏览记录。

第六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及送达日期,视为送达。

第六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不予处分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处分、撤销案件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送达文书,应使用本会统一的送达文书。

第十章 处分的执行

第七十条 给予训诫处分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二名委员当面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七十一条 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制作通报,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向本会所有会员通报。

第七十二条 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由主管会长在适当的时候,采取适当的方法公开进行。

第十一章 复查

第七十三条 被处分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七十四 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

(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七十五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

(五)附惩戒委员会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 被处分会员申请复查符合条件的,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复查申请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律师协会,同时惩戒委员会暂停处分的执行。

第十二章 工作纪律

第七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审议评议组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漏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

第七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审议评议组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查、听证及有关会议情况应予保密。

第七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审议评议组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服从主任或副主任的工作安排,按时出席会议,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履行职责者,应当向主任或副主任请假。

第八十条  违反工作纪律和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报请本会理事会予以罢免;不适合继续担任审议评议组成员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召开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予以除名。

本规则自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由乌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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